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繼字第1007號聲 請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何瑞芳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余擷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定有明文。此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係指有無配偶及民法第1138條各款血親不明之謂,如確有繼承人生存,即不得謂繼承人有無不明(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余擷滯欠聲請人綜合所得稅及罰鍰合計新臺幣5,689元,聲請人已將該欠稅移送法務部士林分署強制執行,惟被繼承人於民國100年1月26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尚有其他得為繼承之人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請求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本件被繼承人余擷於100年1月26日死亡,此有聲請人所提除戶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又聲請人雖主張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向本院拋棄繼承,是否尚有其他順位繼承人亦不明,故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云云。惟查被繼承人之母親詹華色已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但其尚有第三順序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兄余國樑、余啟佑仍生存,且未為繼承權之拋棄,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0年度司繼字第1126號拋棄繼承卷及函詢新北市林口戶政事務所查詢無誤。從而,本件被繼承人既尚有繼承人余國樑、余啟佑存在,即不符合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揆諸首揭規定說明,聲請人遽為聲請選任其遺產管理人,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