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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司繼字第 26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繼字第2642號聲 請 人 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法定代理人 周禮良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張德鈿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張德鈿(男、民國前00年0月00日生、生前最後住所臺北縣○○鎮○○○路○段○巷○○號、民國60年3月11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張德鈿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第1176條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捷運系統土城線CD550標地下穿越被繼承人張德鈿所有座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及同段別98建號建物,被繼承人得領取土地及建物補償費,惟張德鈿已於民國60年3月11日死亡,聲請人查無相關繼承人戶籍資料,有無繼承人不明,且親屬會議亦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為利後續辦理補償事宜,爰聲請本院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臺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函文、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查詢資料為證。

三、按國有財產署係依國有財產法第9 條設立之機關,依法綜理國有財產事務,而所謂國有財產,係指國家依據法律規定或基於權利行使,或由於預算支出,或由於接受捐贈所取得之財產,又該法所指之權利,則係指地上權、地役權、典權、抵押權、礦業權、專利權、著作權、商標權及其他財產上之權利而言,此觀國有財產法第2 條第1 項、第3 條第1 項第

4 款規定自明,是國家「依據法律規定...所取得之財產」、「財產上之權利」,均屬國有財產之範圍,而為國有財產署職掌之業務範圍。而民法第1185條無人承認繼承之賸餘財產,歸屬國庫之規定,賦予國庫對於將來遺產之歸屬有期待權(參見院字第2213號解釋意旨),解釋上應屬上開國有財產法所定依據法律規定取得之財產權之一種,故法院通知國有財產署有此種國家依法應得之期待權時,國有財產署依國有財產法之職掌,即應積極辦理。

四、查本件被繼承人張德鈿於60年3月11日死亡,其未婚且無子女,亦查無父母、兄弟姊妹及(外)祖父母相關戶籍資料,,此有聲請人所提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及新北市板橋戶政事務所104年11月17日新北板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考量本件被繼承人名下尚有不動產及相關土地建物補償,被繼承人有無繼承人確屬不明,依上開司法院之解釋及國有財產法之規定,斟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及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本院認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張德鈿之遺產管理人應為適當。是聲請人所為聲請,依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15-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