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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司繼字第 28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繼字第2816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上列聲請人聲請變賣被繼承人江文欽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被繼承人江文欽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聲請人依市價變賣。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江文欽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被繼承人在台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其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2百萬元」、「第1項遺產中,有以不動產為標的者,應將大陸地區繼承人之繼承權利折算為價額」;次按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又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1項前段、第4項前段、民法第1179條第2項、第113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以99年度財管字第40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江文欽之遺產管理人,茲有大陸地區人民劉榕、江冠儒就被繼承人江文欽之遺產聲明繼承,並經本院民國99年3月1日板院輔家慧99年度司聲繼字第4號函准予備查在案。查被繼承人江文欽遺有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持分1/8),暨其上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4樓(所有權持分1/2)。依法其繼承之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且不得在臺灣地區取得不動產物權,應將該權利折算為價額,為利遺產交付,依法聲請許可變賣遺產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99年度財管字第40號民事裁定、本院上開函文、99年度司家催第123號、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等件為證。是本件已有大陸地區繼承人聲明繼承,自應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將其繼承權利折算為價額後為遺產之交付。從而,本件被繼承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既應為移交大陸地區繼承人而有變賣之必要,揆諸上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變賣該不動產,應予許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附表︰被繼承人江文欽遺產清冊┌──┬────────────────────┬────┐│ │ 標 的 │持分範圍│├──┼────────────────────┼────┤│ 1 │新北市○○區○○段○○○○○○號土地 │ 1/8 │├──┼────────────────────┼────┤│ 2 │新北市○○區○○段○○○○○號(門牌號碼︰新│ 1/2 ││ │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4樓) │ │└──┴────────────────────┴────┘

裁判案由:變賣遺產
裁判日期:2015-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