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繼字第2946號聲 明 人 張添來
張科飛張承宇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張添來為被繼承人張萬益之父,聲明人張科飛、張承宇則係被繼承人之弟,被繼承人於民國104年9月18日亡故,聲明人張添來、張科飛、張承宇均有意拋棄繼承權,惟聲明人張添來因失智尚待監護宣告,暫無法提出印鑑證明而待事後補正,爰先依法檢呈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拋棄繼承權書、繼承系統表等文件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1138條、1176條第6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拋棄繼承具有身分行為之性質,著重行為人本人真意而須確有拋棄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之意思;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定。
三、經查:
(一)聲明人張添來為被繼承人之父即第二順位繼承人,而被繼承人業於104年9月18日死亡之事實,固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然聲明人張添來並未提出印鑑證明,經本院於104年12月 15日函請補正後,聲明人張添來之送達代收人楊美滿陳報聲明人張添來因失智而無法辦理印鑑證明,尚待辦理監護宣告等語(見104年12月 24日陳報狀),本院嗣於民國105年2月24日、105年4月16日先後發函命聲明人於收受通知後翌日起補正聲請人受監護宣告之民事裁定書暨確定證明書及監護人之印鑑證明暨利益切結書,該通知並於105年3月1日、105年4月20日合法送達,此有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憑,雖聲明人張添來送達代收人楊美滿具狀陳報業已聲請監護宣告,但因案件過多,請准延長補正事宜等語(見105年4月29日陳報狀),惟迄今聲明人仍未提出前命補正事項,故聲明人張添來是否具認知及表達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能力尚未可知,本院尚難僅憑聲明人送達代收人楊美滿之片面主張認定聲明人張添來所為拋棄繼承權之聲明為其本人之意思表示。是聲明人張添來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二)再揆諸前開說明,被繼承人張萬益之親等在後之第三順位繼承人即聲明人張科飛、張承宇,現尚非法定繼承人,其等聲明拋棄繼承,亦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至聲明人張添來經法院為監護宣告後,該法定監護人如欲為拋棄繼承權,依法即應於其取得監護人身分起之法定三個月不變期間內決定是否代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而以書狀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聲明,尚不因本件拋棄繼承之聲明被裁定駁回而受影響,附此敘明。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