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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司繼字第 218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繼字第2181號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代 理 人 李宥萱相 對 人 葉常惕

葉醒瑤葉醒瑜上列聲請人聲請命繼承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三個月內,陳報遺產清冊。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得向法院聲請命繼承人於三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民法第1156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梁兆媛之債權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03年10月2日死亡,相對人為其繼承人,迄未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爰聲請命相對人提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葉常惕、葉醒瑤、葉醒瑜分別係被繼承人梁兆媛(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配偶及子女,為被繼承人之第一順序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03年10月2日死亡等情,此有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而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影本在卷可參。是本件聲請人既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其向本院聲請命相對人提出遺產清冊,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盧俊宇

裁判日期:2015-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