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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司繼字第 47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繼字第475號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法定代理人 黃育民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陳耀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陳耀(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民國95年6月18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陳耀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第1176條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耀於民國95年6月18日死亡,尚滯欠聲請人99年至103年地價稅款合計新臺幣15,209元,聲請人未婚,查無第一、二及四順位繼承人資料,而第三順位繼承人即其弟陳耀德亦於78年3月5日死亡,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狀請本院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線上查欠欠稅查詢、新北市板橋戶政事務所函文、除戶戶籍資料、家庭成員資料查詢清單、本院繼承事件查詢函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等件為證。

三、按國有財產署係依國有財產法第9 條設立之機關,依法綜理國有財產事務,而所謂國有財產,係指國家依據法律規定或基於權利行使,或由於預算支出,或由於接受捐贈所取得之財產,又該法所指之權利,則係指地上權、地役權、典權、抵押權、礦業權、專利權、著作權、商標權及其他財產上之權利而言,此觀國有財產法第2 條第1 項、第3 條第1 項第

4 款規定自明,是國家「依據法律規定...所取得之財產」、「財產上之權利」,均屬國有財產之範圍,而為國有財產署職掌之業務範圍。而民法第1185條無人承認繼承之賸餘財產,歸屬國庫之規定,賦予國庫對於將來遺產之歸屬有期待權(參見院字第2213號解釋意旨),解釋上應屬上開國有財產法所定依據法律規定取得之財產權之一種,故法院通知國有財產署有此種國家依法應得之期待權時,國有財產署依國有財產法之職掌,即應積極辦理。

四、查本件被繼承人陳耀於95年6月18日死亡時,其繼承人即其弟業已死亡,查無其他繼承人,此有聲請人所提除戶戶籍謄本、新北市板橋戶政事務所函文,及本院依職權查詢臺北縣板橋市戶籍登記簿、全戶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及索引卡查詢查明屬實。是以本件被繼承人陳耀死亡後,尚遺有土地及建物各一筆,於遺產管理人完成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等清算程序前,是否有賸餘,尚不可知;惟如有剩餘財產則歸屬國庫,而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國庫之綜理機關,其備有財產管理之專才,雖其經費支出屬國家資源,但保護無人繼承財產之債權人之權利,亦屬政府之義務,且本件被繼承人陳耀所積欠者屬國家徵收之稅費,如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遺產管理人,應無公器淪為私用或浪費行政、社會成本之疑慮,故為避免被繼承人之遺產因無人管理,致影響公益,依前開司法院之解釋及國有財產法之規定,斟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依民法第1179條之規定,其程序相當複雜,任務頗為繁重,為保障債權人之利益及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本院認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陳耀之遺產管理人應為適當。是聲請人所為聲請,依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15-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