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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司繼字第 75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繼字第751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台北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何瑞芳訴訟代理人 楊世豪

洪佩雯關 係 人 高英燉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高義清選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高英燉(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里○鄰○○○○○號之六)為被繼承人高義清(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為新北市○○區○○里○鄰○○○○○號之六、民國一○三年四月十四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高義清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選任遺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第1176條第6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高義清(以下簡稱被繼承人)欠有營業稅,惟被繼承人已於民國103年4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死亡,且無親屬會議按民法第1177條規定選任遺產管理人,為執行被繼承人所留遺產,爰聲請本院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對被繼承人欠有營業稅,惟被繼承人業於民國103年4月14日死亡,且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死亡等情,有營業稅稅籍資料二紙、徵銷明細檔查詢七紙、被繼承人欠稅查詢情形一紙、被繼承人存款資料查詢情形表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查詢清單三紙、繼承系統表、戶籍資料、本院民國103年12月9日新北院清家科春試字第081283號函影本、103年度司繼字第1347 號裁定影本等件為證,從而,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二)另關於遺產管理人之人選,經本院依職權通知被繼承人之原繼承人即子輩高英燉、高閔漳及生父高銓財到庭對擔任遺產管理人一事表示意見,其均表示無主動擔任遺產管理人之意願,若須從原繼承人中選任,請依職權決定等語,有本院民國104年5月20日非訟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審酌原繼承人即子輩高英燉(以下簡稱關係人)與被繼承人戶籍地設於同一處所,雖關係人表示僅係形式上設於同一戶而未有同居共財之情形(上開非訟筆錄參照),惟考量關係人既設籍於該地,無論事實上是否居住於該地,按上開非訟筆錄之調查結果亦足認該地屬其生活範圍而具有相當之支配性,又住所乃決定各項法律效力之中心地,被繼承人生前之權利義務法律關係將以該地為實體上或訴訟上權利主張與義務履行之中心地,則其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向該地行使權利或履行義務時,關係人亦可因對於該地之支配性而即時得知並有利於遺產管理人編製遺產清冊、收取債權、清償債務或交付遺贈物等職務之遂行,且關係人現有正當職業並具相當社會歷練(上開非訟筆錄參照),亦可認具有擔任遺產管理人職務之能力,再考量關係人雖已拋棄繼承而無清償被繼承人遺債之義務,但仍有協助清理遺債之社會責任,況其既已拋棄繼承,要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是故考量關係人擔任遺產管理人職務之適切性及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認選任關係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至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既均拋棄繼承,其遺產依民法第1176條第6 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依同法第1185條規定,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應歸屬國庫,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盧俊宇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15-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