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他字第27號異 議 人即 聲請人 施淑珠代 理 人 李基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04年6月3日本院104年度司他字第27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依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法院調解,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一千元。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二十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債權人之債權移轉於第三人者,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由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通知該第三人參與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3-1條定有明文。
二、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2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下同)103年12月4日以書狀向鈞院提出債務協商之聲請,同時繳納協商聲請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嗣於同年月29日調解不成立,由鈞院發給10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26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異議人旋即於次年1月20日再向鈞院為清算之聲請,依法無須繳納聲請清算之費用,故原裁定命異議人繳納清算程序費用顯有誤解,爰依法聲明異議。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前經本院104年度消債救字第2號裁定准予暫免繳納清算費用,該清算事件經本院104年度消債清字第2號裁定聲請駁回清算程序裁定確定;惟查,異議人於103年12月29日於本院進行更生事件調解不成立,嗣於次年1月7日再向本院為清算之聲請(見本院104年度消債清字第2號卷第4頁),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件異議人聲明依消債條例第153-1條第2項規定,無須繳納清算聲請費用,難謂無理由,原裁定自應予廢棄。
五、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符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林孟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