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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司他字第 5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他字第56號原 告 李煌筠被 告 黃○寧 (真實姓名及送達處所詳卷)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黃泳登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被告黃泳登經台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字第75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上開事件經法院判決終結確定,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叁佰叁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連帶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捌佰玖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請求命被告應連帶賠償新台幣(下同)742,000元本息。嗣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54號判決如原告起訴聲明;並命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黃泳登不服就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經台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字第75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台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231號判決命:㈠原判決關於命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除減縮部分外,超過317,639元本息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原告於第一審之訴駁回。㈢其餘上訴駁回。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10分之6,餘由被告連帶負擔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閱屬實。是原告、被告應向本院給付之訴訟費用額之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計算書:

┌─────────┬───────┬─────────┐│ 項 目 │ 金 額 │ 備 註 │├─────────┼───────┼─────────┤│第二審裁判費 │12,225元 │被告黃泳登准予訴訟││ │ │救助 │├─────────┴───────┴─────────┤│說明: ││一、原告應向本院給付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 計算式:12,225元×6/10=7,335元 ││二、被告應向本院連帶給付訴訟費用額為: ││ 計算式:12,225元×4/10=4,890元 │└───────────────────────────┘

裁判日期:2015-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