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他字第78號原 告 陳昕妤兼法定代理人 劉淑元被 告 陳榕琪上列當事人間因回復股東名義登記事件,原告經法院准予訴訟救助。上開事件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562號判決確定在案。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壹佰捌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柒佰貳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回復股東名義登記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並經本院100年度救字第35號准予訴訟救助。原告原起訴請求命:㈠請求確認原告之被繼承人陳榕麟於91年8月8日就順捷機械工業有限公司股權,出資額新台幣(下同)100萬元讓與被告陳榕琪之讓與法律關係不存在。㈡被告陳榕琪於91年8月15日就第一項聲明所示之陳榕麟股權,以讓與為原因,申請變更登記為被告所有部分,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回復登記為原告名義。嗣變更起訴聲明為:先位聲明:㈠確認原告之被繼承人陳榕麟於91年8月8日就順捷機械工業有限公司股權,出資額新台幣100萬元讓與被告陳榕琪之讓與法律關係不存在。㈡被告陳榕琪於91年8月15日就第1項聲明所示之陳榕麟股權,以讓予為原因,申請變更登記為被告所有部分,應予塗銷,回復為原告之被繼承人陳榕麟名義。㈢前項聲明之回復名義後,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陳榕麟股權名義變更登記為原告2人應繼分股權各2分之1。備位聲明:㈠確認原告之被繼承人陳榕麟於91年8月8日就順捷機械工業有限公司股權,出資額新台幣100萬元讓與被告陳榕琪之讓與法律關係不存在。㈡被告陳榕琪於91年8八月15日就第1項聲明所示之陳榕麟股權,以讓予為原因,申請變更登記為被告所有部分。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股權變更登記原告2人應繼分股權各2分之1。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562號判決:㈠確認原告之被繼承人陳榕麟於民國91年8月8日就順捷機械工業有限公司股權,出資額100萬元讓與被告陳榕琪之讓與法律關係不存在。㈡被告陳榕琪於91年8月15日就第一項所示之陳榕麟股權,以讓予為原因,申請變更登記為被告所有部分,應予塗銷,回復為原告之被繼承人陳榕麟名義。㈢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4,餘由原告負擔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
三、經查:本件原告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其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為相互選擇,是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核定,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00萬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10,900元,因上開訴訟費用經本院准予暫免徵收,是依上開規定,原告應向本院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180元(計算式:10,900元×1/5=2,180元)、被告應向本院給付之訴訟費用確定為8,720元(計算式:10,900元×4/5=8,720元)。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