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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司他字第 9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他字第96號原 告 藍建翰上列原告與被告鄭榮明即台一建材行間請求職業災害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103 年度救字第80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即受訴訟救助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玖佰柒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職業災害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5日以103年度救字第80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經本院以

103 年度勞訴字第35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4,原告負擔5分之1。惟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兩造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勞上易字第3號成立訴訟上和解,並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是本件訴訟業已終結,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64,849元,第一審裁判費為3,97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應向原告徵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簡仁駿

裁判日期:2015-1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