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6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王慧萍代 理 人 黃正琪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之限制。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前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次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再按,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稱本條例)第60條、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12日以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04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1份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達盡力清償:
(一)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為新台幣(下同)186,175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349,200元後(以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必要支出作為計算基準),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576,000元。參諸債務人更生開始時,除薪資收入外,無其他可供變價之財產,保單亦已失效,此有債務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104年8月27日壽會博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不致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二)查債務人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等情,其103年1月間因貧血、子宮肌瘤等問題開刀,體力不若以往,收入亦為能比照過去,103年11月至104年7月間陸續任職於大井廣告有限公司,單月最高薪資為24,000元,有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總院區診斷證明書影本、大井廣告有限公司出具之大井廣告有限公司薪津表在卷可參,以債務人單月最高薪資扣除國民年金778元、健保費749元,每月可處分所得應為22,473元,與債務人所列每月薪資22,500元相當。故債務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收入以22,500元作為計算基準,應堪採信。又債務人之每月必要支出14,550元,與新北市10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840元大致相符,已節約用度,且其支出項目包含膳食費6,000元、租金6,000元、水電瓦斯及電話費1,550元、日常雜支1,000元,衡以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均為生活所必需,金額亦為節約,並無奢侈、浪費之情事,並將收入扣除上開必要支出後,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足見債務人已盡其所能償債。
(三)又本件債權人等不同意更生方案之理由無非係以債務人個人必要支出應以104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標準12,840元列計;債務人清償成數未達20%,如進入清算程序,於不免責裁定後尚需繼續清償成數達20%以上始得聲請免責,因此債務人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16.74%顯然過低等語為由,惟查:
1、最低生活費標準係供判定低收入戶之法定依據,參照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當地區最近1年每人可支配所得60%所定,並非個別債務人實際支出狀況,是聲請更生之債務人,倘一律要求以上開最低生活費作為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之標準,無意要求債務人在履行更生方案期間均應維持低收入戶之生活,況且低收入戶尚且可能有政府補助,而債務人在無任何政府補助之情形下,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生活條件反劣於低收入戶,實與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使債務人得透過更生程序清償債務、重建其經濟生活,亦保障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有違;經核本件債務人生活支出為14,550元,並未逾越一般社會常情,而其各項支出之數數,亦尚屬合理,未有過高不當之情。債權人上開主張,洵非有理。
2、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並未規定更生方案之最低清償額度,縱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甚低,然據債務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其已盡力清償,法院仍可逕行認可。另同條例第142條固規定: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然該條文係為鼓勵債務人努力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故特予規定法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裁定確定後,債務人若繼續清償債務達一定成數後之免責事由,與本件債務人係聲請更生程序無涉,是債權人以更生方案清償成數未達20%,遽認有欠公允,委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有固定收入,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揆諸本條例之立法目的,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並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附表一:更生債務人之更生方案┌─────────────────────────────────┐│壹、更生方案內容 │├─────────────────────────────────┤│1.清償總金額:新臺幣(下同)576,000元 ││2.總清償比例:16.74%(計算至百分比小數點後第五位四捨五入至第四位 ││ ) ││3.清償方法:自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起之次月10日起,以1個月為1期,││ 共計6年72期,每期清償8000元,債務人應於每月10日,將如下表所示之 ││ 每期應償金額,以匯款方式匯予各債權人,匯款費用由債務人負擔。債權││ 人為金融機構之部分,將統一匯入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 及撥付款項作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參照)惟債務 ││ 人仍需依各金融機構之作業方式配合辦理統一撥付款項作業。 ││4、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單位:新臺幣/元 │├─────────────────────────────────┤│01、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每期分配金額:1880元 ││02、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每期分配金額:2685元 ││0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每期分配金額:2373元 ││04、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每期分配金額:1062元 │├─────────────────────────────────┤│參、補充說明 ││一、各債權人之每期受償金額,係以債權表所示之債權比例計算後整數計之││ 。若各期受償金額加總後產生些微誤差,請債權人各自於72期時相互協││ 調調整。 ││二、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債權││ 人亦有主動通知債務人繳款方式之義務。 ││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者,債權人││ 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 強制執行時,法院並得依債務人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
附表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四、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五、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