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0號聲 請 人 何文祥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就其附表一對於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由本院選任清算管理人解除契約後將解約金分配給全體債權人。
理 由
一、按清算財團之財產有變價之必要者,管理人應依債權人會議之決議辦理。無決議者,得依拍賣、變賣或其他適當之方法行之。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一百零一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2條及第121條均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前經本院104年度消債清字第63號於104年9月16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債務人向本院具狀表示無法提出現款代替解除保險契約,故其所有如附表一之保險契約由本院選任清算管理人處理,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5年1月15日以公文詢問所有債權人,並此敘明。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附表一:債務人對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保單號碼為AGF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