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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司執消債清字第 8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6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周緗羚(即周淑惠)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經本院民事庭以104年度消債清字第97號裁定自104年12月1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有上開裁定附卷足憑。次查,債務人所有2004年出廠之機車殘值甚低、無變價實益,其向國際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之保單無解約金可供領回,向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之保單解約價值合計共新台幣(下同)14,358,加計存款108元,清算財產價值共14,466元,考量債務人陳報無法提出相當於保單解約金之現款分配予債權人等,就保單部份如選任清算管理人進行程序,依司法院民事廳頒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監督人管理人酬金計付參考標準表,可預期酌定管理人報酬範圍,將達16,000元至31,000元,顯逾前揭可分配數額,堪認本件債務人之上開財產應不敷清償財團費用、財團債務、法律行為經撤銷或契約經終止或解除後所應負之償還義務、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六個月內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此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債務人民事陳報狀(含清算財產清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際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回函、及各債權人民事陳報狀等在卷可佐,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裁判日期:2016-0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