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1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李汶達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此有本院104年度消債清字第82號民事裁定乙份附卷足憑。依債務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及債務人10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其名下僅餘國泰世華活期儲蓄存款新台幣(以下同)325元及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投資一筆3,380元,另查其於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乙筆保險契約,經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復本院查詢僅有以債務人為被保險人之保單,若經選任清算管理人進行程序,依司法院民事廳頒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監督人管理人酬金計付參考標準表,可預期酌定管理人報酬範圍,將達16,000元至31,000元之譜,顯逾前揭可分配數額。
三、揆上所述,堪認本件債務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06條、第107條所定財團費用與財團債務,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