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家他字第140號相 對 人即 原 告 石子健相 對 人即 被 告 石文靜
石堅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遺囑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即原告石子健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陸仟零貳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同法第83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履行遺囑事件,原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3年度家救字第4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原告應預納之裁判費。嗣經本院以103年度家訴字第27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雖不服而提起上訴,嗣於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家上字第240號案件審理中撤回起訴,本件訴訟已終結,揆諸上揭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相對人即原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經查,相對人即原告起訴請求相對人即被告石文靜、石堅敏共同前往臺北富邦銀行領取被繼承人陳玉貞帳戶之存款,並於扣除被繼承人各項稅款及醫療費用後之餘額4分之1給付原告,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相關卷宗均無稅款及醫療費用相關資料,是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上利益無法認定,應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準此,原告聲請訴訟救助因而暫免繳納之第一審及第二審裁判費分為17,335元、26,002元。因相對人即原告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起訴,依法應由其負擔第二審之訴訟費用,惟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2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相對人即原告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則相對人即原告仍須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3分之1即8,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相對人即原告聲請訴訟救助因而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合計為26,002元(17,335+8,667=26,002),依前開說明,即應由相對人即原告向本院繳納26,002元,爰依職權確定如
主文所示之訴訟費用。。
四、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