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家他字第147號相 對人即原 告 吳語彤(原名為林語彤)法定代理人 吳詩寒相 對人即被 告 林靖淞上列當事人間因子女提起之否認子女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 文相對人即被告林靖淞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兩造間因子女提起之否認子女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18日以103年度家救字第301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在案。嗣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親字第44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在案,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相對人即被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本件子女提起之否認子女事件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此項費用應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應向相對人即被告林靖淞徵收如主文所示之訴訟費用。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