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家他字第163號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 謝雅鈴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 林鶴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如下:
主 文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林鶴生應向本院繳納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扶養事件為家事非訟事件,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12款定有明文,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14條之規定,核定訴訟費用額。
二、經查,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下稱非訟聲請人)謝雅鈴向本院對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下稱非訟相對人)林鶴生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3年度家救字第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非訟聲請人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本院以103年度家親聲字第149號裁定聲請費用由非訟相對人負擔;非訟相對人不服提出抗告(非訟相對人已繳納抗告程序費用),並經本院於以103年度家聲抗字第131號裁定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即非訟相對人)負擔;非訟相對人復提出再抗告(業據非訟相對人繳納再抗告程序費用),亦經最高法院裁定駁回再抗告,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即非訟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本件訴訟既已終結,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非訟相對人徵收應負擔之程序費用。
三、本件非訟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後即當庭減縮聲請事項,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參照)。是本件應以非訟聲請人最後所為之聲明即「相對人林鶴生應給付聲請人謝雅鈴新台幣2,339,111元整,並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計算標的價額,再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之規定,徵收第一審程序費用2,000元,此項費用應由非訟相對人負擔。爰依職權確定應向非訟相對人林鶴生徵收如主文所示之程序費用。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