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家他字第10號相 對 人即 原 告 盧滋璽相 對 人即 被 告 盧漢鴻相 對 人即 被 告 盧明明上列當事人間前因請求交付遺贈物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即被告盧漢鴻、盧明明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壹仟零玖拾捌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相對人即原告盧滋璽對相對人即被告盧漢鴻、盧明明請求交付遺贈物事件,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9日以102年度家救字第25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相對人即原告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本件於103年6月20日經本院以102年度家訴字第116號、臺灣高等法院於103年11月25日以103年度家上易字第28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並確定在案。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相對人即被告徵收應負擔之裁判費。
三、本件經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經查︰
(一)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參照。相對人即原告原請求相對人即被告盧漢鴻、盧明明⑴應交付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及自101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應交付黃金(6.55兩)之5分之1。惟相對人即原告嗣後將⑵之聲明減縮為交付原告黃金0.96兩,本件自依減縮後之聲明,核算訴訟標的價額,並應徵第一審訴訟費用。
(二)經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013,489元,應徵第一審訴訟費為11,098元,爰依職權確定應向相對人即被告徵收如主文所示之訴訟費用。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