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家他字第103號相對人 即原 告 孔美秀相對人 即被 告 黃崑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即原告孔美秀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貳佰玖拾肆元。
相對人即被告黃崑恭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萬叁仟壹佰柒拾肆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相對人即原告孔美秀向本院對相對人即被告黃崑恭提起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19日以100年度家救字第257號民事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在案。嗣經本院以100年度家訴字第411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並確定在案。本件訴訟已終結,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相對人即原告、相對人即被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次查:
(一)相對人即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請求相對人即被告應給付相對人即原告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新臺幣(下同)8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相對人即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01年1月10日審理中追加請求「確認被告就坐落新北市○○區○○街○○巷○弄○○號5樓房屋有所有權」。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參照)。是本件自應以相對人即原告追加後之聲明為據,核算訴訟標的價額。
(二)相對人即原告起訴,請求相對人即被告應給付相對人即原告夫妻剩餘財產差額8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相對人即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580元,應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五分之四即7,664元,餘由相對人即原告負擔即1,916元。
(三)相對人即原告追加請求「確認被告就坐落新北市○○區○○街○○巷○弄○○號5樓房屋有所有權」,依原審於103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核定系爭房地價值為3,119,206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1,888元,應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五分之四即25,51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餘由相對人即原告負擔即6,37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相對人即原告人應向本院繳納共計8,294元(計算式:1,916元+6,378元)。相對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33,174元(計算式:7,664元+25,510元),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訴訟費用。
四、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