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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司家他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家他字第11號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 黃挹芬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 陳昶紳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如下:

主 文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黃挹芬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佰參拾參元。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除第三條所定丁類事件外,於請求法院裁判前,應經法院調解;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請求裁判者,視為調解之聲請;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23條第1 項、第2 項、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非因財產權而聲請調解,免徵聲請費;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後段、第84條及第114條第1項前段均著有規定。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11日以103年度家救字第80號裁定,准對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在案。嗣兩造於103年5月7日,就上開本院103年度家調字第498號離婚事件成立調解;另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及給付扶養費部分,於103年9月4日以本院103年度婚字第397號離婚等事件成立和解,本件訴訟已終結,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查本件係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黃挹芬向本院對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陳昶紳請求離婚合併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及給付撫養費等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該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自應適用調解程序,而依同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中離婚部分係非因財產權而聲請調解,應免徵聲請費,且兩造既已成立調解,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於調解程序中既免徵聲請費,則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自無庸再向本院繳納此部分之裁判費;另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及給付扶養費部分,經兩造當庭成立和解,此有本院103年度婚字第397號和解筆錄附卷足參,本件應徵聲請費為新臺幣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84條規定扣除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得聲請退還之裁判費3分之2後,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仍須向本院繳納裁判費3分之1,即新臺幣33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爰依職權確定應向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黃挹芬徵收如主文所示之訴訟費用。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8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裁判日期:2015-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