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家他字第112號相 對 人即非訟聲請人 林進坤相 對 人即非訟相對人 林玉婷
林玉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 文相對人即非訟聲請人林進坤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給付家庭生活費用及扶養事件,為家事非訟事件,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5 項第5 、12款定有明文,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14條之規定,核定訴訟費用額。
二、經查:
(一)相對人即非訟聲請人向本院對相對人即非訟相對人提起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4年度家救字第62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相對人即非訟聲請人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本院以104年度家親聲字第190 號裁定聲請人之聲請駁回且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並確定案。則本件訴訟業已終結,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相對人即非訟聲請人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二)相對人即非訟聲請人(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請求相對人即非訟相對人自聲請狀送達翌日起(約民國104年2月)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各給付新臺幣6,000 元。查聲請狀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聲請人約為49歲,按103 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男性平均餘命約為30.57 年(約367個月),則訴訟標的價額經核為4,404,000 元(即6,000元×2人×367個月)。按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3 條之規定,應徵收聲請費2,000 元,應由相對人即非訟聲請人負擔。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