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家他字第114號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 鄭月美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 鄭志豊
張譯元楊騏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程序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即非訟聲請人鄭月美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前經本院以103年度家救字第82號裁定准予相對人即非訟聲請人訴訟救助在案而暫免繳交裁判費,嗣經本院以103年度家親聲字第222號裁定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惟相對人即非訟相對人鄭志豊、張譯元、楊騏甄不服而提起抗告(已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嗣當庭成立和解,聲請和解之費用各自負擔,此有本院104年度家聲抗字第7號和解筆錄附卷足參。則本件訴訟業已終結,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相對人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本件相對人即非訟聲請人之請求為相對人即非訟相對人等3人應自民國103年4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各給付聲請人扶養費10,000元。而按102年簡易生命表,相對人即非訟聲請人(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於民國104年4月時為59歲,平均餘命約為27.02年(又按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其期間超過10年者,應以10年計算,則相對人即非訟聲請人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為3,600,000元【即10,000元×120個月(即10年)×3人】,按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應徵收第一審聲請費2,000元。惟相對人即非訟相對人鄭志豊、張譯元、楊騏甄不服而提起抗告,嗣當庭成立和解,按民事訴訟法第84條之規定:「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另按45年臺四五令民字第301號所指:「和解於第一審判決後成立者,該第一審判決即因而失其效力,除當事人別有約定外,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應各自負擔。。。」,則本件相對人即非訟聲請人鄭月美與相對人鄭志豊、張譯元、楊騏甄既未於和解筆錄中就第一審聲請費用為約定,則該第一審聲請費即應各自負擔,而各自負擔應係指原應由兩造當事人各自預先支出之費用於和解成立時,由該支出之當事人自行負擔,是第一審之聲請費自應由相對人即非訟聲請人鄭月美負擔。爰依職權確定應向相對人即非訟聲請人鄭月美徵收如主文所示之程序費用。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