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家他字第116號相 對 人即 原 告 謝東憲相 對 人即 被 告 謝老仁相 對 人即 被 告 謝美莉相 對 人即 被 告 謝美玉相 對 人即 被 告 謝乙辰相 對 人即 被 告 謝鳳玲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即原告謝東憲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拾萬零肆佰捌拾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1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此觀諸同法第466條之3第1項規定自明;是第三審律師酬金須經該審級法院核定其最高額後,始得向本院聲請確定該部分之訴訟費用。
二、本件相對人即原告(下稱原告)謝東憲與相對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謝老仁、謝美莉、謝美玉、謝乙辰、謝鳳玲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經原告聲請訴訟救助,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30日以102年度家救字第182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在案。嗣前開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以102年度重家訴字第14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謝東憲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重家上字第11號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及追加之訴,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謝東憲負擔,嗣原告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1312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謝東憲負擔。本件訴訟既已終結,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原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後,查:
(一)原告於第一審訴之聲明略以︰1、確認被告等人對被繼承人謝吳婉慈之繼承權不存在。2、被告等應將座落於桃園縣平鎮市○○路○○號6樓之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3、被告等應將提存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之新台幣(下同)2,370,000元歸還予原告。4、被告謝老仁應給付20,000,000元之剩餘財產分配予原告。5、被告等應將座落於臺北市○○區○○路○○○○○○號之土地持份移轉登記予原告,嗣原告於第二審擴張前開3、之聲明並追加請求利息,並就前開4、之聲明追加請求利息。本件自應以原告前開聲明計算其第一審至第三審之訴訟標的價額。
(二)前開2、及5、聲明內之不動產經核定價額為1,525,960元【287,900 + 307,330 + 930,730=1,525,960】(此參見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原告主張其所受之利益則為1,271,633元【1,525,960÷6×5(原告可得利益)=1,271,633(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前開3、及
4、聲明核定之價額合計為22,370,000元,以上訴訟標的額共計為23,641,633元【1,271,633+ 22,370,000=23,641,633元】,故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20,120元及第二審、第三審裁判費各330,180元。又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聲字第1178號民事裁定核定上訴人即原告謝東憲與被上訴人即被告謝老仁等5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事件(即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12號),核定第三審之律師酬金為20,000元。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爰如後附計算書向原告謝東憲徵收如主文所示之訴訟費用。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計算書:(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拾伍入)┌───┬──────────────────┬──────┐│第一審│ 裁判費用 │ 220,120元 │├───┼──────────────────┼──────┤│第二審│ 裁判費用 │ 330,180元 │├───┼──────────────────┼──────┤│第三審│ 裁判費用 │ 330,180元 ││ ├──────────────────┼──────┤│ │ 律師酬金 │ 20,000元 │├───┼──────────────────┼──────┤│總 額│ │ 900,48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