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家他字第117號相 對人即非訟聲請人 鄭文忠
林文馨兼法定代理人 鄭妙琦相 對人即非訟相對人 林佑勳(原名林正賢)上列當事人間前因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即非訟相對人林佑勳(原名林正賢)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給付扶養費事件,為婚姻非訟事件。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為親子非訟事件。本件給付扶養費業經家事事件法定義為家事非訟事件,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之規定,核定訴訟費用額,合先敘明。
二、經查,相對人即非訟聲請人鄭文忠、林文馨、鄭妙琦向本院對相對人林佑勳(原名林正賢)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非訟聲請人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4年度家救字第4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相對人即非訟聲請人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本院以104年度家親聲字第212號裁定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經核︰
(一)相對人即非訟聲請人鄭妙琦請求相對人即非訟相對人給付新台幣(下同)704,679元之代墊扶養費,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徵第一審聲請費1,000元。
(二)相對人即非訟聲請人鄭文忠請求非訟相對人應自104年3月1日起至鄭文忠成年時止(即105年2月14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非訟聲請人鄭文忠9,566元。上開給付共計12期,經核該程序標的價額114,792元(計算式:9,566×12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三)相對人即非訟聲請人林文馨請求非訟相對人應自104年3月起至林文馨成年時止(即114年2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非訟聲請人林文馨9,566元,上開給付共計10年,120期,經核該程序標的價額1,147,920元(計算式:
9,566×120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000元。
(四)綜上,相對人即非訟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聲請費為4,000元(1,000+1,000+2,000),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四、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