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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司家他字第 1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家他字第125號相 對 人即原非訟聲請人 吳憶鈴相 對 人即原非訟相對人 黃英才法定代理人 蔡雪上列當事人間前因請求監護人辭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黃英才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該法第51條規定),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係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向本院對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請求監護人辭任等事件,前經本院104 年度家救字第64號裁定准對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在案。嗣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監宣字第214號裁定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即非訟相對負擔,並確定在案,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查本件係非因財產權關係所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應徵收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 元,此項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向本院繳納。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裁判日期:2016-0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