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家他字第27號相對人即原 鄭曉丹非訟聲請人相對人即原 謝金龍非訟相對人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 文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謝金龍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給付扶養費事件,為婚姻非訟事件。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為親子非訟事件。本件給付扶養費業經家事事件法定義為家事非訟事件,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之規定,核定訴訟費用額,合先敘明。
二、經查,相對人即本件聲請人鄭曉丹向本院對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謝金龍提起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3年度家救字第14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本院以103年度家親聲字第571號裁定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經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經核︰
(一)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鄭曉丹請求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謝金龍給付新臺幣(以下同)608,000元之代墊扶養費,從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08,000元,應徵第一審聲請費1,000元。
(二)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鄭曉丹請求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謝金龍應自103年7起至謝媛媛(00年0月00日生)成年(即105年4月12日)止,按月給付扶養費5,000元。合計1年10個月即22期,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0,000元(5,000×22),應徵第一審聲請費1,000元。
(三)綜上,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聲請費2,000元(1,000+1,000),應由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謝金龍向本院繳納,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