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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司家他字第 4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家他字第43號相 對 人即非訟聲請人 吳明增相 對 人即非訟相對人 鄭鄭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 文相對人即非訟聲請人吳明增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佰參拾參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 1項定有明文。次按給付家庭生活費用及扶養事件,為家事非訟事件,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5、12 款定有明文,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14條之規定,核定訴訟費用額。又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此觀同法第84條規定自明。

二、經查:

(一)相對人即非訟聲請人向本院對相對人即非訟相對人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3 年度家救字第100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相對人即非訟聲請人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該案於本院103年度家婚聲字第20 號審理中成立和解,約定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則本件訴訟已終結,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相對人即非訟聲請人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二)相對人即非訟聲請人於民國103年3月27日提出本件聲請,嗣變更聲請事項,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 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參照)。是本件應以相對人即非訟聲請人最後所為之聲明即「相對人應自民國103年4月1日起,按月給付新臺幣3,000元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或能維持生活時為止」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而相對人即非訟聲請人(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提出本件聲請時約為41歲,依102 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女性平均餘命為43.39歲(約43年4個月),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之規定,聲請人之該請求應以10年計算,經核該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36萬元【即3,000元×120個月(即10年)】,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 條之規定,徵收第一審聲請費1,000元,此項費用應由相對人即非訟聲請人負擔。另因兩造成立和解,依民事訴訟法第84條規定扣除相對人即非訟聲請人得聲請退還之裁判費3分之2後,相對人即非訟聲請人仍須向本院繳納裁判費3分之1,即新臺幣333 元,爰依職權確定應向相對人即非訟聲請人徵收如主文所示之訴訟費用。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盧俊宇

裁判日期:2015-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