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家他字第78號相 對 人即非訟聲請人 林佑竹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林蕙玟相 對 人即非訟相對人 尤瑞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 文相對人即非訟聲請人林佑竹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佰參拾參元。
相對人即非訟聲請人林蕙玟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佰陸拾柒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 1項定有明文。次按給付家庭生活費用及扶養事件,為家事非訟事件,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5、12 款定有明文,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14條之規定,核定訴訟費用額。又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此觀同法第84條規定自明。
二、經查:
(一)相對人即非訟聲請人向本院對相對人即非訟相對人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4 年度家救字第4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相對人即非訟聲請人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該案於本院104年度家婚聲字第237 號審理中成立和解,約定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而各自負擔係指原應由兩造當事人各自預先支出之費用於和解成立時,由該支出之當事人自行負擔,是應由相對人即非訟聲請人負擔第一審裁判費,則本件訴訟已終結,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相對人即非訟聲請人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二)相對人提出本件聲請之聲明為:
1、相對人應自民國104年1月1 日起至聲請人林佑竹成年之前一日(即民國106年12月21 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聲請人林佑竹扶養費新臺幣(下同)9,566 元。經核該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22萬9.584元(計算式:9,566 元×24個月),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 條之規定,徵收第一審聲請費1,000 元,此項費用應由相對人即非訟聲請人林佑竹負擔。
2、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林蕙玟過往代墊扶養費新臺幣174 萬5,952元。經核該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174萬5,952 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之規定,徵收第一審聲請費2,000 元,此項費用應由相對人即非訟聲請人林蕙玟負擔。
3、另因兩造成立和解,依民事訴訟法第84條規定扣除相對人即非訟聲請人得聲請退還之裁判費3分之2後,相對人即非訟聲請人仍須向本院繳納裁判費3分之1(元以下四拾伍入),爰依職權確定應向相對人即非訟聲請人徵收如主文所示之訴訟費用。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