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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司家他字第 7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家他字第70號相 對 人即 原 告 宋毅凱法定代理人 潘千山相 對 人即 被 告 馬經富

潘千山上列當事人間前因否認推定生父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即原告宋毅凱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新臺幣陸仟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即原告宋毅凱向本院對相對人即被告馬經富否認推定生父、對相對人即被告潘千山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12日以103年度家救字第313號民事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在案。嗣上開事件經本院於104年4月28日以104年度親字第19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並確定在案,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相對人即原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又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000元,此項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即原告負擔,相對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張珉瑄

裁判日期:2015-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