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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司家他字第 7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家他字第71號相 對 人即非訟聲請人 傅燕相 對 人即非訟相對人 楊宏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家庭生活費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 文相對人即非訟聲請人傅燕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給付家庭生活費用及扶養事件,為家事非訟事件,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5項第5、12款定有明文,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14條之規定,核定訴訟費用額。

二、經查:

(一)相對人即非訟聲請人向本院對相對人即非訟相對人提起請求給付家庭生活費事件,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3年度家救字第29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相對人即非訟聲請人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本院以103年度家親聲字第754號裁定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且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並確定案。則本件訴訟業已終結,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相對人即非訟相對人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二)相對人即非訟聲請人於民國104年1月30日當庭變更聲請事項為給付扶養費,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參照)。是本件應以相對人即非訟聲請人最後所為之下列聲明計算訴訟標的價額:

1.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4萬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經核訴訟標的價額為14萬元。

2.相對人應自民國103年1月1日起至兩造婚姻解消時止,按月給付1萬元。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之規定,則經核訴訟標的價額為120萬元(計算式:1萬×120個月)。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之規定,經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34萬元(計算式:14 萬+120萬),按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應徵第一審聲請費2,000 元。此應由相對人即非訟聲請人負擔,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如

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裁判日期:2015-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