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司家他字第 7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家他字第72號相 對 人即非訟聲請人 丁和珠相 對 人即非訟相對人 張純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 文相對人即非訟相對人張純菁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 1項定有明文。次按給付家庭生活費用及扶養事件,為家事非訟事件,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5、12 款定有明文,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14條之規定,核定訴訟費用額。

二、經查:

(一)相對人即非訟聲請人向本院對相對人即非訟相對人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3 年度家救字第321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相對人即非訟聲請人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經本院以103年度家親聲字第808 號裁定聲請有理由且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則本件訴訟已終結,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相對人即非訟相對人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二)本件相對人即非訟聲請人之聲明為「相對人應自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11,931元」,而相對人即非訟聲請人(民國00年0 月00日生)提出本件聲請時(民國103年10月29日)約為70 歲,依102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女性平均餘命為17.42歲(約17年5個月),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之規定,聲請人之該請求應以10年計算,經核該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1,431,720 萬元【即11,931元×120個月(即10年)】,依家事事件法第97 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之規定,徵收第一審聲請費2,000 元,此項費用應由相對人即非訟相對人負擔,爰依職權確定應向相對人即非訟相對人徵收如主文所示之訴訟費用。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裁判日期:2015-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