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家他字第80號相 對 人即非訟聲請人 徐永祥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周麗玲相 對 人即非訟相對人 徐宏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即非訟聲請人徐永祥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佰陸拾柒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 1項定有明文。次按給付家庭生活費用及扶養事件,為家事非訟事件,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5、12 款定有明文,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14條之規定,核定訴訟費用額。又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量其立法理由旨在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輕訟累,並節省法院勞費,而家事事件法規定之非訟事件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於當事人撤回家事非訟事件之聲請時,得聲請退還所繳裁判費之3分之2。
二、經查:
(一)兩造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前經本院104 年度家救字第34號裁定准予相對人即非訟聲請人訴訟救助在案,而暫免繳交裁判費,嗣相對人即非訟聲請人具狀撤回上開聲請,上開非訟事件已終結,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相對人即非訟聲請人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二)本件相對人即非訟聲請人之請求為:
1、「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96,744元,暨自本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利計之利息1,000元整」,經核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96,744 元。
2、「相對人應自民國103年12月15 日起至聲請人成年(即民國119年11月17 日)為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之扶養費新臺幣22,093元」。則聲請人請求共計16年期間之扶養費,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其期間超過10年者,應以10年計算,經核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2,651,160元【計算式:22,093元×120個月(即10年)】。
3、綜上,聲請人之請求其訴訟標的價額共計新臺幣2,747,904元【計算式:96,744+2,651,160】,按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3 條應徵收第一審聲請費新臺幣2,000元。惟相對人即非訟聲請人嗣具狀撤回,扣除相對人即非訟聲請人得聲請退還之裁判費3分之2後,相對人即非訟聲請人仍須向本院繳納裁判費三分之一,即新臺幣667元(元以下四捨伍入),爰依職權確定應向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徵收如主文所示之訴訟費用。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盧俊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