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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司家他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家他字第9號相 對 人即非訟聲請人 黃宇淞

黃淑靖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黃祥誌相 對 人即非訟相對人 鄒靜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 文相對人即非訟相對人鄒靜宜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給付家庭生活費用及扶養事件,為家事非訟事件,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5 項第5 、12款定有明文,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14條之規定,核定訴訟費用額。

二、經查:

(一)相對人即非訟聲請人向本院對相對人即非訟相對人提起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2年度家救字第19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相對人即非訟聲請人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本院以102年度家親聲字第875 號裁定聲請人之聲請有理由且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案。則本件訴訟業已終結,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相對人即非訟相對人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二)相對人即聲請人於民國102年7月25日提出本件聲請,嗣於民國103年4月30日變更聲請事項,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參照)。是本件應以相對人即非訟聲請人最後所為之以下聲明為據計算訴訟標的價額:

1.相對人即非訟相對人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02年8月7日至民國103年12月31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相對人即非訟聲請人黃宇淞8,472元,自民國104年 1月起至相對人即非訟聲請人黃宇淞成年時止(即民國110 年12月9日),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黃宇淞扶養費9,42

2 元。經核訴訟標的價額為927,000元(計算式:8,472×16個月+9,422×84個月)。按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應徵第一審聲請費1,000 元。此應由相對人即非訟相對人負擔。

2.相對人即非訟相對人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8月7日起至民國103年12月31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相對人即非訟聲請人黃淑靖11,050元,自民國104年1月起至相對人即非訟聲請人黃淑靖成年時止(即民國113年3月25日),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黃淑靖扶養費12,000元。經核訴訟標的價額為1,508,800元(計算式:11,050×16個月+12,000×111個月),按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應徵第一審聲請費2,000 元。此應由相對人即非訟相對人負擔。

3.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黃祥誌897,556.81 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8月7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按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應徵第一審聲請費1,000元。此應由相對人即非訟相對人負擔。

(三)綜上,相對人即非訟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4,000元,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盧俊宇

裁判日期:2015-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