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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司家聲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家聲字第14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林暐洋

林暐洲林暐洵相 對 人即 被 告 林芳真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林芳真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拾貳萬貳仟零貳拾肆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以104年度重家訴字第40號辦理,並經本院以102年度家補字第139號裁定命繳納裁判費共計新台幣(下同)527,800元【205,776+322,024=527,800】,由聲請人即原告(下稱原告)預納在案。就原告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否部分,經前開裁定核算裁判費為205,776元,業於103年8月20日當庭達成和解,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另就原告請求確認贈與關係等部分,經前開裁定核算裁判費為322,024元,並經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負擔,前開判決並於103年11月7日確定。總上,原告支出之訴訟費用合計為新台幣(下同)527,800元,但未經鈞院於裁判內確定該數額,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確定等語,並提出費用計算書及單據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審查無誤,就原告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否部分之訴訟費用,既經兩造和解成立且未約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此部分裁判費(即205,776元)即應由原告自行負擔;另就原告請求確認贈與關係等部分之訴訟費用(即322,024元),則經判決確定由相對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負擔。準此,被告應負擔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16-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