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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司家聲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家聲字第15號聲 請 人 林承威相 對 人 葉雅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萬柒仟參佰貳拾貳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規定之費用在內。又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而律師酬金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請求離婚、親權酌定暨夫妻剩餘財產等事件,由本院以103年度婚字第220號受理在案,嗣相對人反請求離婚,由原審以103年度婚字第314號一併審理,兩造就離婚及親權酌定和解成立,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有和解筆錄在卷可查。至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由本院103年度婚字第220號續行審理,並於103年7月2日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惟相對人對該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以103家上字第207號判決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八十七,餘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相對人對前揭高院判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最高法院以105年台上字第991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上訴,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查,兩造所提之離婚暨親權酌定部分,因兩造當庭成立和解,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此部分裁判費用均不得再向對造請求。另聲請人雖表示所支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為新台幣(下同)50,000元,惟經本院調卷審查,最高法院105年度台聲字第56號裁定核定聲請人第三審律師酬金30,000元,依首揭說明,以最高法院核定金額計算賠償費用。兩造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所生之爭執,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張珉瑄計算書︰

┌────────┬───────┬──────────┐│ 項目 │ 金額 │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0,800 │由聲請人預納。 │├────────┼───────┼──────────┤│第一審鑑定費 │50,000 │同上 │├────────┼───────┼──────────┤│第二審裁判費 │31,200 │由相對人預納。 │├────────┼───────┼──────────┤│第二審證人旅費 │1,680 │同上 │├────────┼───────┼──────────┤│第三審律師酬金 │30,000 │由聲請人預納(數額依││ │ │105年台聲第56號)。 │├────────┴───────┴──────────┤│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1、第一審裁判費部分︰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18,096元 ││ (計算式︰20,800×87%) ││2、第一審鑑定費部分︰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43,500元 ││ (計算式︰50,000×87%) ││3、第二審裁判費部分︰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4,056元 ││ (計算式︰31,200×13%) ││4、第二審證人旅費部分︰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218元 ││ (計算式︰1,680×13%) ││5、第三審律師酬金︰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30,000元 ││6、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87,322元 ││ (計算式︰18,096+43,500-4,056-218+30,000)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16-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