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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司家聲字第 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家聲字第18號聲 請 人 宋姿瑩相 對 人 曾文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2 、3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宋姿瑩與相對人曾文華間請求給付子女扶養費及代墊保險費等事件,分別經鈞院103年度家親聲字第147號裁定及104年度簡字第5號判決確定。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4,000元,為此,聲請人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提出收據影本,聲請鈞院依法裁定確定等語。

三、查本件係聲請人宋姿瑩向本院對相對人曾文華請求給付子女扶養費及代墊保險費等事件,分別徵收第一審聲請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及裁判費1,000元,此費用前經聲請人自行繳納在案。

㈠就給付子女扶養費等部分,業經本院103年度家親聲字第147

號裁定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三分之二(即2,000元),餘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惟聲請人於民國104年4月29日具狀撤回抗告,則抗告費扣除已退還之三分之二之部分,自應由聲請人負擔。

㈡就給付代墊保險費事件,亦經本院104年度家簡字第5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即1,000元),並確定在案。

㈢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

用額為3,000元(=2,000+1,000),及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15-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