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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司家聲字第 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家聲字第25號聲 請 人 張麗淑代 理 人 鍾秉憲律師相 對 人 許烈甫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保證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本院一0三年度司執全字第一五六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提供擔保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板橋分會於民國一0三年三月三日出具之保證書(號碼:法扶保證字第一0三0二00六號)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於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假扣押事件,前依本院103年度家全字第5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保證書為擔保後,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兩造業已達成和解,相對人並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保證書,為此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家上字第110號和解筆錄影本1件,聲請發還保證書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20日以103年度家全字第5號民事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於供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等情,業據調取本院103年度家全字第5號假扣押卷及本院103年度司執全字第156號假扣押執行卷核閱屬實。然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既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保證書,亦據聲請人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家上字第110號和解筆錄影本附卷可憑,復經本院調取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符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4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發還保證書
裁判日期:2016-0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