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家聲字第20號聲 請 人 盧淵明相 對 人 梁梨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贍養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柒佰壹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贍養費等事件,業經本院96年度家訴字第29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家上易字第15號判決確定,聲請人有訴訟費用之支出,且應由相對人負擔,惟未經鈞院於裁判內確定數額,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聲請鈞院裁定確定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贍養費等事件,業經本院96年度家訴字第29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家上易字第15號判決,並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宗查明屬實。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盧俊宇_計算書:(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裁判費 │ 審理結果 │ 訴訟費用負擔 │├─┬───┼───┬─────┼───────────┤│第│訴訟標│被告應│其中393,00│訴訟費用4,296 元(計算││一│的金額│給付原│0 元之部分│式:7,050 *393,000/645││審│為645,│告645,│經被告提起│,000),由本件相對人負││ │000。 │000 元│上訴,二審│擔。 ││ │由本件│。 │駁回上訴而│ ││ │聲請人│訴訟費│維持一審判│ ││ │預納裁│用由被│決,訴訟費│ ││ │判費7,│告負擔│用按第一審│ ││ │050元 │。 │判決由被告│ ││ │。 │ │負擔。 │ ││ │ │ ├─────┼───────────┤│ │ │ │其中252,00│訴訟費用2,754 元(計算││ │ │ │0 元(計算│式:7,050-4,296),由││ │ │ │式:645,00│本件相對人負擔1,652 元││ │ │ │0-393,000 │(計算式:2,754*6/10)││ │ │ │)之部分經│,餘由本件聲請人負擔1,││ │ │ │被告提起上│102元(計算式:2,754-1││ │ │ │訴,二審認│,652)。 ││ │ │ │為上訴有理│ ││ │ │ │由,暨訴訟│ ││ │ │ │費之裁判併│ ││ │ │ │予廢棄,訴│ ││ │ │ │訟費用由上│ ││ │ │ │訴人負擔十│ ││ │ │ │分之六,餘│ ││ │ │ │由被上訴人│ ││ │ │ │負擔。 │ │├─┼───┼───┴─────┼───────────┤│第│訴訟標│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訴訟費用10,575元,由本││二│的金額│給付超過新台幣393,│件相對人負擔6,345 元(││審│為645,│000元。。。暨訴訟 │計算式:2,754*6/10),││ │000。 │費用之裁判均廢棄。│餘由本件聲請人負擔4,23││ │由本件│其餘上訴駁回。 │0元(計算式:10,575-6,││ │相對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345)。 ││ │預納裁│訴人負擔十分之六,│ ││ │判費10│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 │,575元│ │ ││ │。 │ │ │├─┴───┴─────────┴───────────┤│說明: ││1、本件聲請人原預納7,050元,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5,332││ 元(計算式:1,102+4,230),致受有1,718元之損害。 ││2、本件相對人原預納10,575元,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2,2││ 93元(計算式:4,296+1,652+6,345),致受有1,718 之││ 利益。 ││3、綜上,本件相對人應賠償本件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為1,││ 718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