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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司聲字第 10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00號聲 請 人 王明水(即王梁梅之繼承人)

王新榮(即王梁梅之繼承人)王薪淵(即王梁梅之繼承人)王順賢(即王梁梅之繼承人)王雅慧(即王梁梅之繼承人)相 對 人 施宗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貳佰伍拾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之被繼承人王梁梅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係王梁梅於本院101 年度交易字第1161號過失傷害案件中,對相對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嗣經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558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原告王梁梅負擔;惟王梁梅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2 度上字第1135號判決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含擴張上訴聲明部分)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五分之一,餘由上訴人王梁梅負擔,並已確定在案。

三、嗣王梁梅於民國103 年9 月22日死亡,聲請人為其繼承人,且無拋棄繼承等情事,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則聲請人自得聲請訴訟費用額之確定,合先敘明。復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前開條文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曾宜健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 0元│聲請人之被繼承人王梁梅提起刑事附帶民││ │ │事訴訟,而經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依刑││ │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第一審││ │ │裁判費。 │├───────┼──────────┼──────────────────┤│第二審裁判費 │ 21,250元│聲請人之被繼承人王梁梅原預納40,704元││ │ │,因於第二審審理中減縮訴之聲明,故訴││ │ │訟標的金額減縮為1,322,139 元(應徵裁││ │ │判費用21,250元),則減縮部分之裁判費││ │ │應由聲請人之被繼承人王梁梅自行負擔,││ │ │故第二審裁判費用應為21,250元。 │├───────┼──────────┼──────────────────┤│合 計│ 21,250元│ │├───────┴──────────┴──────────────────┤│附註: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為第二審裁判費4,250元(計算式:21,250×1/5││=4,250)。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15-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