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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司聲字第 10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030號聲 請 人 蘿丹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育強代 理 人 蔡正廷律師

張克豪律師林宗憲律師相 對 人 歡喜樓第一期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何宗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動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拾肆萬壹仟肆佰貳拾壹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而律師酬金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動產等事件,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498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嗣聲請人對該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以101年度上字第784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符上開高院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1701號判決廢棄高院判決,並發回高院審理;高院以10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14號判決第一、二審及集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嗣經相對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並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1332號民事裁定駁回第三審上訴,且諭知該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依比例負擔其所預繳之裁判費及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聲字第1139號裁定核定之律師酬金新台幣(下同)6萬元,核屬訴訟程序中必要費用,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林孟信計算書:

┌─────────┬──────────┬──────────────────┐│項 目 │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 184,480元│由聲請人預納。 │├─────────┼──────────┼──────────────────┤│第二審裁判費 │ 276,720元│同上。 │├─────────┼──────────┼──────────────────┤│第三審裁判費 │ 276,720元│同上。 │├─────────┼──────────┼──────────────────┤│土地複丈及測量費 │ 52,000元│同上。 │├─────────┼──────────┼──────────────────┤│第三審律師酬金 │ 60,000元│同上。 │├─────────┼──────────┼──────────────────┤│合 計 │ 849,920元│ │├─────────┴──────────┴──────────────────┤│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依高院以10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14號判決第一、二審及集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 ││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841,421元即【849,920×99%=841,420.8= ││841,421】。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16-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