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司聲字第 103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038號聲 請 人 何萬得代 理 人 汪團森律師相 對 人 李成進

何定財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福德祠會員權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李成進應賠償聲請人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玖仟柒佰肆拾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李成進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相對人何定財與相對人李成進間確認福德祠會員權存在等事件,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320 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聲請人及相對人何定財負擔。聲請人及相對人何定財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515號判決駁回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及相對人何定財負擔。聲請人何萬得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704號廢棄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18號判決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李成進負擔。

相對人李成進不服提起上訴,業由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609號裁定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李成進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前開訴訟程序中未為相對人何定財預納任何訴訟費用,無已支出而得向其求償之訴訟費用,故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依法未合,應予駁回。另相對人李成進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簡仁駿計算書:

┌───────┬───────┬─────────────────┐│項 目│金額(新臺幣)│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 605,120元│由聲請人何萬得、相對人何定財預納。│├───────┼───────┼─────────────────┤│證人旅費 │ 1,000元│由聲請人何萬得、相對人何定財預納。│├───────┼───────┼─────────────────┤│第二審裁判費 │ 907,680元│由聲請人何萬得、相對人何定財預納。│├───────┼───────┼─────────────────┤│第三審裁判費 │ 462,840元│由聲請人何萬得預納。 │├───────┼───────┼─────────────────┤│第三審律師酬金│ 50,000元│由聲請人何萬得委任並預納(業經最高││ │ │法院以104 年度台聲字第1409號裁定核││ │ │定酬金為50,000元。) │├───────┼───────┼─────────────────┤│合 計│ 2,026,640元│ │├───────┴───────┴─────────────────┤│附註: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7,394,029元,第一審裁判費為605,120 元,第二││ 審裁判費為907,680 元。 ││ ││(二)關於第一審裁判費、證人旅費及第二審裁判費,共計1,513,800 元(計││ 算式:605,120+1,000+907,680=1,513,800),係由聲請人何萬得、││ 相對人何定財預納。相對人何定財就其敗訴部分,因未提起第三審上訴││ 而告確定,故第一、二審先行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為756,900 元,應由││ 相對人何定財負擔。 ││ (計算式:1,513,800÷2=756,900) ││ ││(三)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相對人李成進負││ 擔,故相對人李成進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269,740 元。 ││ (計算式:2,026,640-756,900=1,269,740) ││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16-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