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075號聲 請 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代 理 人 鄭毓平相 對 人 張福正上列聲請人就相對人馥麟企業有限公司、黃木煥、黃新華、張福正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一○二年度存字第二四九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物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甲類第十三期債票,面額新臺幣柒拾萬元,就相對人張福正部分准予發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㈠按人之權利,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者,其欠缺既屬無從補正,法院自應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規定自明。㈡另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凡假扣押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凡依本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及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㈢再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者,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諸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413號著有判例。就假扣押或假處分事件之訴訟終結而言,於假扣押或假處分所提供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處分或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待假處分或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撤回,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645號、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判)。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792號民事裁定,先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存字第512號提存擔保物,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嗣後聲請變換提存物,並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83號准予變換提存物後,改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存字第249號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提存物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程序,並聲請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為此,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792號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83號准予變換提存物民事裁定、102年度存字第249號提存書、本院104年度司聲字第660號行使權利通知書等影本各1份為證。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存字第249號卷、96年度執全字第448號假扣押強制執行卷、本院104年度司聲字第660號催告行使權利卷。是查:(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黃木煥間: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04年9月30日聲請發還擔保金,惟相對人黃木煥早於103年1月13日即已死亡,有戶籍謄本、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足稽,故聲請人以無實體法上權利能力及訴訟法上當事人能力之人為相對人,自屬法定訴訟成立要件欠缺,且其情形無從補正,參照前開規定,其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馥麟企業有限公司、黃木煥、黃新華間:聲請人於取得對相對人馥麟企業有限公司、黃木煥、黃新華等三人之假扣押裁定後,並未對相對人馥麟企業有限公司、黃木煥、黃新華等三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是依上開規定,聲請人於向執行法院取得對相對人馥麟企業有限公司、黃木煥、黃新華之未執行證明後,得逕向提存所取回本件擔保金,毋庸待本院另為裁定。是聲請人就相對人馥麟企業有限公司、黃木煥、黃新華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三)聲請人與相對人張福正間:本件假扣押之執行程序,業經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是訴訟已為終結。又訴訟終結後,聲請人聲請本院104年度司聲字第660號以函通知相對人張福正行使權利,惟相對人張福正經催告迄今仍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函覆、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函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相對人張福正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陳淑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