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111號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代 理 人 王耀賢相 對 人 王莊屏
陳文誠楊昀霖上列當事人間本院101年度存字第463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一年度司聲字第三十七號裁定所命聲請人提供之擔保物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七年度甲類第三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叁拾萬元壹張(債券代號:A97103),准予變換為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三年度甲類第十三期登錄債券。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設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鈞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2672號假扣押裁定,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1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面額新臺幣叁拾萬元辦理提存,並經本院以99年度存字第250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茲因前開債券即將屆期,為此聲請以面額相同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7年度甲類第3期債票變換,並經鈞院以101年度司聲字第37號民事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在案;另鑑於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供擔保原因尚未消滅,且前揭提存物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7年度甲類第3期中央登錄債券業將屆期,急需領回辦理還本手續,爰依法聲請變換同面額之公債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年度甲類第13期中央登錄債券,面額叁拾萬元整等語,有聲請人提出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2672號裁定、959度存字第2502號提存書、101年度司聲字第37號民事裁定及101年度存字第463號提存書等件影本為證。本院經審認聲請人聲請變換之上開債票與本院101年度司聲字第37號號民事裁定所命聲請人提供之擔保物尚屬相當,是聲請人之聲請,依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95條、第81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陳淑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