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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司聲字第 11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145號聲 請 人 陳家華代 理 人 吳磺慶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南展、姜禮忠、姜淑菁、謝智嶸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與相對人陳南展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3

年度全字第4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板橋分會103 年2 月21日法扶保證字第10302005號保證書(擔保額度新臺幣275 萬元)1 張為擔保,並附於本院103 年度司執全字第142 號假扣押執行卷內。

㈡聲請人與相對人姜禮忠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3

年度全字第1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板橋分會103 年2 月12日法扶保證字第10302004號保證書(擔保額度新臺幣160 萬元)1 張為擔保,並附於本院103 年度司執全字第113 號假處分執行卷內。

㈢聲請人與相對人姜淑菁、謝智嶸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依

本院103 年度全字第7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分別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板橋分會103 年4 月10日法扶保證字第10302009、00000000號保證書(擔保額度均為新臺幣82萬元)各1 張為擔保,並附於本院103 年度司執全字第

244 號假處分執行卷內。㈣茲因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並經載明於和解筆錄,為此聲請發還上開保證書等語。

二、按受擔保利益人於法官或提存所主任前表明同意返還,經記明筆錄者,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即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為裁定,此觀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8 款規定自明。又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物,如其有提存法第18條第1 項各款事由時,因提存法就提存事項而言,為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司法院73.8.28廳民一字第672號函參照)。

三、經查,兩造間本案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重上字第92

7 號成立和解,且於和解筆錄中載明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其就上開保全事件提存之擔保物(即法律扶助基金會板橋分會保證書),並聲明對於該提存物之權利不予保留,此有和解筆錄影本附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閱屬實。又聲請人以法律扶助基金會出具之保證書供擔保,該保證書雖未經提存於提存所,而係由民事執行處保管,惟不應依其保管機關不同而異其領回方式;相對人既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物並經載明於和解筆錄,基於提存法簡化取回擔保物程序之立法理由,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聲請人得逕向提存物之保管機關即民事執行處聲請發還,無庸再行聲請本院為發還擔保物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度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43號研討結果參照),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曾宜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16-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