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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司聲字第 115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153號聲 請 人 蕭添福

王俊光張蕭美枝上二人之共同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提存者,依提存法第17條、第18條規定,可分為清償提存及擔保提存兩種類型。前者係指提存人因與受取人間私法上法律關係,為清償積欠受取人之債務或返還應給付受取人之金額所為之提存行為。後者則係指出於諸如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或停止執行等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之情形所為之提存行為。又法院得以裁定方式,依供擔保人聲請返還提存物者,僅限於擔保提存之情形,且須符合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要件。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定自明。

至於清償提存情形,依提存法第17條規定,提存人於提存後僅於:(一)提存出於錯誤者;(二)提存之原因已消滅者;(三)受取權人同意返還者之情形,得向該管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是清償提存,如符合上開要件,應逕向提存所請求返還提存物,無須聲請法院裁定返還。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台北縣政府(現改制新北市政府)公告徵收聲請人之被繼承人蕭近、蕭乘文所有坐落:台北縣(已改制新北市)板橋市○○○○○○區○○○○段○○○○○○○○○○號土地,將徵收補償費新臺幣〔下同〕193,818元提存於鈞院提存所在案。因聲請人未受合法通知,為此依提存法第20條第2項之規定,狀請鈞院裁定准予發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本院79年度存北字第1379號提存事件,係相對人台北縣政府(現改制新北市政府)公告徵收聲請人之被繼承人蕭乘文所有坐落台北縣(已改制新北市)板橋市○○○○○○區○○○○段○○○○○○○○○○號土地,將徵收補償費193,818元提存於本院提存所,此有本院79年度存北字第1379號提存事件提存書影本足參,上開提存核係「清償提存」,並非「擔保提存」,非屬法院司法事務官得以裁定方式依聲請返還提存物之範疇,故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於法顯有未合,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另查,聲請人聲請發還之標的即本院79年度存北字第1379號之提存金業經相對人台北縣政府(現改制新北市政府)於89年5月18日聲請取回,是以該標的前暨未經本院依法歸入國庫情事,且現亦已不存在,於此一併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林孟信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16-0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