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31號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添昌代 理 人 黃文卿相 對 人 日勝展業有限公司兼 上法定代理人 林月霞相 對 人 陳宗文
蔡孟涵即蔡文芳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消費借貸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蔡孟涵於繼承被繼承人蔡文芳之遺產範圍內,與相對人日勝展業有限公司、林月霞、陳宗文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伍仟貳佰伍拾伍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79條、第113 條定有明文。查相對人日勝展業有限公司(下稱日勝公司)業於民國103 年9 月3 日依經濟部以經授中字第10333653860 號函解散登記,該公司並於103 年9 月2 日選任林月霞為清算人,此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股東同意書在卷可稽,又相對人日勝公司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事件等情,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3 月16日桃院勤民科字第104007393 號函在卷可憑,是本件應以相對人林月霞為日勝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996號民事判決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蔡孟涵於繼承被繼承人蔡文芳之遺產範圍內與相對人日勝公司、林月霞、陳宗文連帶負擔。
四、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第一審裁判費用新臺幣(下同)2 萬5,
255 元,已由聲請人預納完畢。則本件相對人蔡孟涵於繼承被繼承人蔡文芳之遺產範圍內,與相對人日勝公司、林月霞、陳宗文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 萬5,255元,並依前開條文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曾宜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