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277號聲 請 人 冠發紙器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方馨平相 對 人 葉芯羽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萬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塗銷所有權登記等事件,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925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即相對人負擔,惟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重上字第427號判決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嗣相對人不服再提起上訴,終經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628 號民事裁定確定,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前開條文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曾宜健計算書:
┌───────┬────────────┬──────────┐│項目 │ 金額(新臺幣) │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用│ 134,320元│由相對人預納。依確定││ │ │判決所示,本即應由相││ │ │對人自行負擔,是不列││ │ │入訴訟費用分擔計算之││ │ │列。 │├───────┼────────────┼──────────┤│第一審證人旅費│ 500元│同上。 │├───────┼────────────┼──────────┤│第二審裁判費用│ 201,480元│同上。 │├───────┼────────────┼──────────┤│第三審裁判費用│ 201,480元│同上。 │├───────┼────────────┼──────────┤│第三審律師酬金│ 30,000元│由聲請人委任並預納(││ │ │業經最高法院104 年度││ │ │台聲字第103 號民事裁││ │ │定核定酬金為30,000元││ │ │)。 │├───────┼────────────┼──────────┤│合 計 │ 567,780元│ │├───────┴────────────┴──────────┤│附註: ││一、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即為第三審律師酬金30,0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