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481號聲 請 人 加楠塑膠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建昌
黃國順張有儀郭水源吳回相 對 人 高景隆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0四年度存字第五九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萬柒仟捌佰陸拾叁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79條、第113 條定有明文。次按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同法第85條第1 項亦有規定。查聲請人業經主管機關於民國95年2 月17日以經授中字第09531712480 號函准予解散登記在案,且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及清算終結,復據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是依前開規定,應以全體股東為聲請人之清算人,且各清算人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又依聲請人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其公司之股東為施鴻池、吳回、黃國順、張有儀、施建昌、郭水源,是聲請人僅以吳回、黃國順、張有儀、施建昌、郭水源為法定代理人,代表其提出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復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又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指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如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4 年度聲字第76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4 萬7,863 元為擔保金後,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128284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債務人吳回於華南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帳戶之美金存款7,019.24元(即本院
104 年度聲字第51號裁定主文第1 項所示之美金存款8 萬2,
269.74元以外之部分)及其利息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540 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或因撤回、和解、調解而終結之前,應暫予停止。茲因該部分之執行程序業經本院核發收取命令,且經債權人即相對人收取完畢而告終結,本院民事執行處已函覆無從停止執行,故聲請人已無提存之必要,其應供擔保原因消滅,爰依法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四、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04 年度存字第593 號提存書、104 年5 月6 日新北院清103 司執明字第128284號函、104 年度聲字第76號民事裁定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明屬實。是以,聲請人既無從停止本院10
3 年度司執字第128284號給付股權轉讓金強制執行事件(就美金7,019.24元之部分),相對人自無因聲請人先前聲請停止執行之行為而受有損害可言,應可認為聲請人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曾宜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