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486號聲 請 人 宏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秋弘代 理 人 江燕偉律師相 對 人 李奇楠
李忠孝蘇文華蘇文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補償費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叁佰陸拾捌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補償費存在等事件,經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68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聲請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嗣聲請人對該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字第858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連帶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林孟信計算書:
┌─────────┬──────────┬──────────────────┐│項 目 │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二審裁判費 │ 166,368元│由聲請人預納。 │├─────────┼──────────┼──────────────────┤│合 計 │ 166,368元│ │├─────────┴──────────┴──────────────────┤│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66,368元。 │└───────────────────────────────────────┘